关于调整水、空进出境运输工具和货物舱单管理的公告
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发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则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舱单办法》)。现就水、空进出境运输工具和货物舱单管理事宜公告如下:1.“普通提单”和“单独提单”《舱单办法》第2条第2款所称为一般提单和船舶运输单独提单,一般提单是指提单(即船长提单)由运输工具负责人和船务代理签发,分提单是指无船承运商根据总提单签发的提单(即提单)。二、关于备案(一)无法人资格的境内企业备案。无法人资格的境内船舶运输企业应当委托已向海关备案的境内船舶代理企业向海关转交舱单。(二)分公司备案。如果舱单承运人在中国设有分公司,分公司应记录该分公司在业务所在地直属海关或其授权下属海关的地址、联系人和电话号码。三、过境、转运和直运货物的信息传输(1)对于过境货物,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的承运人应按照舱单办法传送出入境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2)货物转运时,舱单转让人应当按照舱单办法向海关传送原始舱单、预编舱单、装货舱单、理货报告等电子数据。(3)联运货物、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的运输人暂不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四、负责传输电子数据的企业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向海关传输运输工具及舱单的电子数据海关总署公告和海关总署关于水、空进出境运输工具及其货物、物品申报和运输期限的规定(见附件)五、出口货物在到货时装运的,经海关船舶实际检验后,视为已到货,并将到货报告转交海关。到货报告转交后,货物、物品应在3日内装船。6.同一船舶装运集装箱货物和非集装箱货物的当货物进入中国时,舱单发送方应按照第(1)项规定的集装箱船和非集装箱船的传输时限分别传输原始舱单数据7.舱单承运人应当向海关传送配发的进出境空集装箱的电子数据;未按照提交的数据实际装卸空集装箱的,舱单发送者应当办理电子数据变更手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关总署2008年第97号和第101号公告同时废止。现予公告。海关总署2018年7月13日内容来自网络排序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