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创新型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相关税收政策
为支持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实施,创新型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涉及的相关税收政策(以下简称创新型企业CDR)具体公告如下:一、个人所得税政策1从试点开始,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型企业CDR取得的价差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三年(36个月,下同)。2.从试点之初起,对持有创新型企业CDR的个人投资者在三年内获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实行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具体参照财政部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利差异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为落实《条例》的有关规定,创新型企业应当在境内托管机构代扣代缴,并向存管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完整、详细的申报。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在境外缴纳的税款,可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双边税收协定(安排)二》的规定执行。企业所得税政策1。对于企业投资者通过转让创新型企业CDR获得的价差收益和持有创新型企业CDR获得的股息收益,根据股份转让产生的价差收入和持有股份产生的股利收入的政策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2.对于公共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根据公共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转让创新型企业CDR产生的价差收入和持有创新型企业CDR产生的股利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3.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转让创新型企业CDR取得的价差收入和持有创新型企业CDR取得的股利收入,分别作为股权资产转让收入和转让或持有基本股取得的股利收入据此出具创新型企业CDR,免征企业所得税。三、 增值税政策1。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型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增值税。单位投资者转让创新型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按照金融商品转让政策的规定免征增值税。3.自试点之日起,公共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在资金运作过程中转让创新型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三年内免征增值税。4.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型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增值税。四、 印花税政策为自试点之日起三年内,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创新型企业的CDR,转让方按实际交易金额的1‰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五、其他有关事项1。本公告所称创新企业CDR是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型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标的证券,由存款人发行,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标的证券权益。2.本公告所称试点开始日期,是指首家创新型企业CDR获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日期。特此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9年4月3日该内容来自网络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