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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投诉函可视为中国捐赠房屋再转让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征集

  • 财税问答
  • 2021-01-18
  • 云小编

在广东省高州市,一位陈先生因为不同意“高州市税务局对外出售捐赠房地产时不批准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做法,在国家税务总局12366平台上咨询了许多地方税务机关。

陈先生非常有兴趣记录,他咨询的地方税务机关记录了这一点“个人通过继承取得房屋并再次转让房屋时,不能提供准确的房屋原值和契税凭证,在计算和征收个人所得税时是否能够核实和征收”。各界朋友可以关注官方账户。官方账户将在“1127”的背景下回复陈先生的记录。

陈先生的关注,核心是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第2条第(2)项的理解。原文摘录如下:

(2) 关于加强捐赠房地产对外销售个人所得税的税收管理

受赠人无偿取得捐赠人捐赠的房地产后,再次转让房地产的,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应纳税所得额为财产转让所得额减去房屋捐赠、转让过程中缴纳的税费和相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个人所得税按20%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对捐赠的房地产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不得核定征收,必须严格按照税法规定如实征收。

从项目名称来看,本项目是关于捐赠房地产对外销售个人所得税的税收管理。本项目的主要部分,即关于如何征税的具体规定(斜体下划线)已在2011年国家税务总局第2号公告中废除。然而,在如何理解和应用这一部分仍然有效方面存在分歧。

根据陈先生记录的内容,,一些税务机关“对个人捐赠的房地产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不得核定征收,但必须严格按照税法规定如实征收”,理解为在个人捐赠过程中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房地产。但是,一些税务机关认为,这句话规定了如何计算和征收捐赠房地产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因为本项目的前提是“加强捐赠房地产对外销售个人所得税的税收管理”。

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规定,在计算个人住房转让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证明,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税。在这里,个人转让房屋的自购(建造)或捐赠没有区别。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捐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规定,在对受赠人无偿捐赠房屋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应纳税所得额是房地产赠与合同中注明的捐赠房屋价值减去受赠人在赠与过程中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赠与合同载明的房屋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房地产赠与合同未载明赠与房屋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受赠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法确定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如果受赠人转让捐赠房屋,转让捐赠房屋所得,减去原捐赠人实际取得的房屋购置价款和受赠人在赠与、转让过程中缴纳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并依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此处,如果无偿赠品属于免税情况,且赠品合同中未注明捐赠房屋的价值,是否不符合国税发[2006]108号文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证明,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情况?因此,从财政和税收的角度来看,陈先生的上诉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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