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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税法与居民税条款的联系(一)

  • 财税问答
  • 2021-01-03
  • 云小编

.指南

居民是税收协定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基本概念,因为判断纳税人是否拥有自己的税收居民身份是实施税收管辖权并给予税收协定待遇的前提。享受协定待遇的非居民纳税人,是指根据税收协定的居民条款属于缔约另一方纳税居民的纳税人。有两类:一类是仅为另一方纳税居民的纳税人;另一位是缔约方的税务居民,根据中国税法,他也是中国的税务居民,但根据税收协定的居民条款,他应该是缔约方的税务居民。

第一节协议中居民的定义

税收协定中的“居民”是税法中的一个概念,指“纳税居民”,其依据是缔约国国内法对居民的定义。但是,缔约国居民不一定是税收协定的居民。根据税收协定,属于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或法人将被视为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另一方的非居民。前者应就来自国内和国外的收入向该国纳税,并承担无限的纳税义务,而后者仅就来自该国的收入纳税,纳税义务有限,但不排除享受条约待遇的可能性。因此,明确界定居民,列出具体的判断标准和冲突协调规范具有重要意义。

居民条款主要解决三个问题:一是确定协议对人民的适用范围;第二,解决双重居民身份造成的双重征税问题;三是解决居住地国、收入来源国或财产所在国的双重征税问题。

关于居民的定义和标准,这两种模式基本相同。《经合组织示范公约》(2017年版)第4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系指因其居住地、居住地、管理地点或根据该缔约国法律规定的类似性质的其他标准,以及缔约国本身及其行政区域或地方当局而有义务在该缔约国纳税的人,以及该缔约国公认的养老基金。但是,本术语不包括仅来源于该缔约国的人以及在该缔约国境内的收入或财产应在该缔约国境内纳税的人。“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协议基本上也采用了这一表述,以《中新协议》为例,第4条第1款规定,“在本协议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词是指因其住所、居住地、身份或身份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管理机构所在地、总部所在地、注册地或根据该缔约国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类似标准,还包括缔约国、地方当局或法定机构。“该款规定,“居民”的定义应符合缔约国的国内税法,并应从以下方面加以理解:

(1)居民应是在一国负有全面纳税义务的人,这是确定居民身份的必要条件。”纳税义务“此处所指的不等同于事实上的税收。例如,符合某些条件的基金会和慈善组织可以由一个国家免税,但如果它们属于该国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范围,并且受该国税法的监管,则它们仍然是合法的被视为有纳税义务,可以被视为居民的意思上的协议。

(2) 所有在一个国家纳税的人不一定都是该国的居民。例如,一名因工作需要来中国工作的新加坡公民有中国个人所得税义务,但他不应该仅仅因为他有纳税义务而被判定为中国居民,而他的居民身份应该是fuR根据《居民个人协议》的判断标准确定。

(3)本款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还包括“该缔约国、地方当局或法定机构”根据新加坡的要求和新加坡国内法的规定纳入。指根据《新加坡议会法》设立并履行政府职能的机构,如“新加坡经济发展局”和“新加坡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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