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管理规定》的命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管理规定》经2018年8月16日海关总署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9月12日海关总署第153号令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倪月峰局长2018年8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开展海关统计工作,确保海关统计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海关统计在宏观决策、对外贸易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海关对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和有关海关业务的统计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海关统计工作应当遵循准确、及时、科学、完整、国际可比的原则。第四条海关负责实际进出口,对少进少出的货物进行进出口货物的国内物资库存贸易统计;其他海关监管货物根据管理需要进行个别统计;海关出入境监督管理活动和内部管理事务应当进行海关业务统计。第五条海关工作人员对统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海关工作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二章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第六条海关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可以对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政府有关部门、海关、海关等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统计调查,行业协会和相关企业。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配合海关统计调查,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有关资料和信息。第七条海关应当利用行政记录全面收集原始统计资料。行政记录不能满足统计调查需要的,海关应当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和补充调查收集原始统计资料。第八条海关可以对统计调查中取得的原始统计资料进行整理、筛选和审核。第九条海关负责统计调查,对原始资料有疑问的,可以直接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收集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核实。海关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收集有关资料或者发表专业意见。第十条海关利用统计数据对经营活动和海关执法活动进行监测和评价,为海关管理提供参考。第十一条海关可以利用统计数据开展下列工作:(一)监测进出口商品情况;(2) 监督进出口企业的贸易活动,依法处理欺诈行为。第十二条海关统计监管结果可以用来评价海关业务的经营业绩,作为海关实施风险管理、企业信用管理、行政处罚等执法措施的依据。第三章统计分析和统计服务第十三条海关应当实施第十四条海关应当综合运用定量和定性统计分析方法,对统计数据进行处理、整理,形成分析报告。海关可以与其他政府部门、科研机构、行业协会联合进行统计分析。第十五条海关总署应当向党中央、国务院报送海关统计快报、月报、分析报告等统计资料。第十六条海关总署应当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共享全国海关统计信息。经海关总署批准,所有直属海关统计信息应根据当地政府的实际需要进行共享。第十七条海关统计快报、月报、年报等统计信息应当通过海关门户网站、新闻发布会和其他便于公众了解的方式向公众公布。海关总署应当于每年12月向社会公布海关统计信息的发布时间。第十八条除依法自愿披露的海关统计信息外,海关还可以根据公众需要提供统计服务。第十九条海关应当建立统计信息发布前的审查机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海关工作秘密的统计资料,不得公开发布。第四章统计资料的编制和管理第二十条海关总署负责全国海关统计资料的管理。第二十一条海关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海关监管的需要,可以调整统计项目。第二十二条海关统计快报、月报、年报等统计资料,分别按公历月份和年度汇总编制。第二十三条海关统计电子数据和海关统计月报、年报等海关统计信息应当永久保存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海关工作人员不得擅自篡改海关统计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参与或煽动。海关工作人员在统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依法应当申报的项目尚未申报第二十六条统计调查对象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统计资料,或者转移、隐匿,第二十七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海关统计资料,是指海关统计的原始资料,以及根据海关统计资料的原始资料收集整理的海关统计信息海关统计。海关统计原始数据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其他报关单证及其随附单证确认的数据其他有关资料,以及海关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补充调查收集的原始资料。海关统计信息是指海关统计、海关统计快报、月报、年报、海关统计分析报告等信息的电子数据。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9月12日海关总署第153号令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内容来自网络排序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