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落实国家“放行、管制、服务”改革工作计划,积极推进全国通关、海关检查一体化,整合优化海关企业信用管理体系,现就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7号,以下简称《信用管理办法》)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1。除信用措施外,除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海关还可以收集下列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一)企业产品检验检疫合格率、对外通报、退货、召回、索赔等;(2) 因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虚假申报、欺诈、伪造、涂改、出售或盗窃等原因而核实进口商的原产地证书。企业违反国境卫生检疫、出入境动植物检疫、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安全、进出口商品检验等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除有《信贷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海关应当认定其为不诚信企业。三、 除《信贷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企业涉嫌违反国境卫生检疫、出入境动植物检疫、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安全规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并在申请认证过程中被立案的,海关应当终止认证。四、 一般认证企业除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适用下列管理办法:(一)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平均抽样比例应低于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抽样比例的50%(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海关有特殊要求的除外);(2) 出口货物原产地调查的平均抽查比例低于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抽查比例的50%;(3) 优先办理海关登记或备案及相关业务手续。除首次登记或备案及特殊要求外,海关可接受空缺或接受企业的独立申报,免予现场检查或评估。五、高级别认证企业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采取以下管理措施:(1)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平均抽样比例应低于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抽样比例的20%(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海关有特殊要求的除外);(2) 出口货物原产地调查的平均抽查比例低于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抽查比例的20%;(3) 优先推荐向其他国家(地区)注册食品、化妆品等出口企业。六、不诚信企业除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适用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平均抽样比例在80%以上的管理办法。7.除《信用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认证企业涉嫌违反国境卫生检疫、出入境动植物检疫、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安全、进出口商品检验等规定,并被立案的,海关应当暂停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八、海关登记备案的非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及其相关人员信用信息的收集、公示、信用状况的认定和管理,按照《信用管理办法》执行。九、 企业主动披露、海关处以警告或者5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为,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特此公告。海关总署2018年11月27日内容来自网络排序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