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居民企业事业单位征收、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非居民企业事业单位和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以下简称机构和场所)现公告如下:1.一地的非居民企业选择征集其他境内机构和场所(以下简称“汇总机构和场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多个机构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税务处理事项以本公告为准。二、非居民企业在纳税年度内继续符合下列条件:(一)所有征收税款的机构和场所均已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取得纳税人识别号;(2)主要机构、场所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征收税款的机构、场所不得以核定方式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3)所有征税机构和场所均能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准确计算本机构和场所的纳税分摊额,并按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三、所有征税机构和场所均应执行本办法“统一核算、分级管理、地方预缴、汇总清算、财务划转”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除本公告另有规定外,有关税收计算、税负分配、国库缴纳或返还地点、国库缴纳或返还比例、征管流程等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印发《跨省市总部、分公司企业所得税分配与预算管理办法》(财玉[2012]4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跨省总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与预算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玉[2012]4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四、除本公告第五条规定外,主要机构、场所参照居民企业总机构在当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汇总机构、场所参照居民企业分支机构在当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与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机构、场所,不具备主要生产经营职能,不取得计入企业所得税汇总缴纳的其他机构、场所的营业收入,且仅具有内部辅助管理或服务的副作用,可纳入企业所得税汇总计算和缴纳范围,但不在当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六、所有征税机构和场所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应首次办理汇总缴纳,并应提供以下信息: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1)主要机构和地点的名称及纳税人识别号;(2)所有汇总机构和地点的名称及纳税人识别号;(3)符合企业所得税汇总缴纳条件的财务会计制度安排。依照前款规定报送的资料发生变化的,汇总纳税的机构、场所应当在下列情况下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7.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所有缴纳全部税款的机构和场所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54条和其他相关规定进行汇总缴纳规定,每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并于年底结清。8.各征收税款的机构和场所在办理季度预缴申报时,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1)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2)季度财务报表(仅限于按实际利润预缴企业所得税)。9、各纳税汇总机构、场所在办理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1)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2)年度财务报表。十、征收税款的机构、场所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对其管理的机构、场所执行本公告规定的情况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进行沟通及时提供信息并协调管理。主要机构和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季度末向税务机关报告主税种,并在年度决算结束后30天内,将机构和地方的申报信息传递给税务机关各汇总机构和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季度结束后30天内将地方汇总税务机构和地方主管税务机关的申报信息传递给主要机构和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每季度结束后30天内盗用年度汇算清缴。各征收税款的机构和地方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对征收税款的机构和地方的同一税务处理事项作出不一致的决定。如果有关主管税务机关未能h对有关处理事项达成协议后,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决定。主要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主要机构、场所不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经批准经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同意,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非居民所有的机构、场所企业所得税合并缴纳办法执行撤销企业,并通知拟汇总的机构、场所的主管税务机关。拟汇总的机构、场所的主管税务机关认为不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有条件的t、 经主要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汇总的机构、场所有关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合并缴纳办法缴纳(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直辖市税务机关明确规定列入国家计划的(以下简称省级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有管辖权的,可以在不改变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合并纳税申报条件的前提下,按照不增加纳税义务、不减少纳税便利的原则,制定管理办法本公告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发布之日起施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知》(国税发[2009]6号)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同时废止。本公告实施前未征税的非居民企业,在2018年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可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办理2018年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如果2018年最终结算付款前已按原规定办理2018年季度预缴申报,则不作调整,可从2018年最终结算付款的应交税费汇总中扣除季度预缴税金。对于2019年开始征税的非居民企业,本年度季度预付款申报和年终决算申报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非居民企业在本公告实施前已按原规定汇总纳税的,可以选择在本公告实施后按本公告规定汇总纳税,或继续按原规定办理2018年和2019年的季度预申报和年度决算申报;自2020年起,按本公告规定执行季度提前还款申报和年终决算申报。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3月1日内容来自网络排序规则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