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益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现就公益捐赠税前扣除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1。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依法用于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的捐赠费用。2、 本公告第一条所称公益慈善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捐赠法》第三条关于公益事业范围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条关于慈善活动范围的规定。3、 本公告第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依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依法设立或者登记,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公益性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的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和管理按照现行规定执行。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税前扣除资格的认定和管理,依照本公告执行。4、 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社会组织),应当同时符合下列规定:(一)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至第八款规定的条件。(2) 上一年度经审计的专项信息报告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按规定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应当包括财政收支、资产负债、筹款和接受捐赠、公益慈善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总体情况(包括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比例)。首次确认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应当提交前两年经审计的专项信息报告。(3) 符合公益性筹款条件的社会组织,前两年每年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比例不得低于前一年总收入的70%。在计算支出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的平均收入代替前一年的总收入。不具备公益性筹款条件的社会组织,前两年的年度公益慈善支出比例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8%。在计算这一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年末的平均净资产来代替前一年年末的净资产。(4) 符合公共筹资条件的社会组织,前两年的年度管理费用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不得超过10%。不具备公共筹资条件的社会组织,前两年的年度管理费用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不得超过12%。(5) 具有非营利组织的免税资格,免税资格在有效期内。(6) 近两年未受到登记机关的行政处罚(警告除外)。(7) 近两年未被登记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8)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评估结果仍在确认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有效期内。公益性慈善事业的支出、管理费和总收入的标准和范围,按照民政部《通知》关于慈善活动支出、管理费和总收入的有关规定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规定》(民发[2016]18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新设立或新认定的慈善组织,在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当年,仅需满足本条第1、6、7项的条件。5、 公益性捐赠的税前扣除资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在民政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政部应当结合社会团体的公益活动、日常监督管理和评估,对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的税前扣除资格进行审核,并提出初步意见。根据民政部的初步意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根据本公告的有关规定,共同确定符合公益捐赠税前扣除条件的社会组织名单,并发布公告。(2) 省级以下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省、自治区财政、税务、民政部门实施,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直辖市和国家计划中指定的城市。(3)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对象包括:1、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将于本年末到期的公益性社会组织;(二)取消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但又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三)登记成立后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4) 每年年底前,省级以上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完成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并公布名单,并根据本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同审计对象,列出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清单和起始时间。6、 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期为三年。在本公告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第一种情况下,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名单公告之日起第二年1月1日起计算。有本公告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第二种、第三种情形的,公益性捐赠的税前扣除资格自公告发布当年1月1日起计算。7、 公益性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一)未按照本公告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专项信息报告的;(2) 最近一年的公益、慈善事业支出不符合本公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3) 最近一年支付的管理费用不符合本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4) 非营利组织在免税资格期满后六个月以上未恢复免税资格的;(5) 受到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警告除外);(6) 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7) 社会组织的评价等级低于3A或无评价等级。8、 公益性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取消资格的年份相同:(一)违反规定接受捐赠,包括附条件向捐赠人返还利益,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利用慈善捐款宣传烟草产品或法律禁止的产品和事项,接受不符合公益目的或违反社会道德的捐款等;(2) 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活动,或者收到的捐赠资金用于公司章程规定以外的用途;(3) 在确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指定特定受益人,受益人与捐赠人或者公益性社会组织的管理人有明显的利益关系。9、 公益性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得重新认定:(一)从事非法政治活动的;(2) 从事或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10、 对应当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省级以上财政、税务、民政部门应当在核实有关情况后,按照权限及时向社会公布取消资格名单。自公告后一个月起,相关公益性社会组织不再享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资格。11、 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接受捐赠时,应当使用财政部或者省财政部门监制(盖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自治区、直辖市分别按行政级别,并加盖本单位公章。企业或者个人将符合条件的公益捐赠费用税前扣除的,应当保存有关票据备查。12、 公益性社会团体登记成立时的注册资本捐赠人,在取得资格当年缴纳所得税时,可以按照规定扣除其注册资本捐赠的税前金额首次用于公益捐赠的税前扣除。13、 除另有规定外,接受企业或者个人、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捐赠的,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捐赠金额:(一)接受的货币性资产捐赠,捐赠金额以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2) 收到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按照公允价值确认捐赠金额。捐赠人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捐赠时,应当提供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无法提供证明的,受赠人不得向其出具捐赠票据。14、 为方便纳税人查询,省级以上财政、税务、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在官网上公布符合公益捐赠税前扣除条件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企业或个人可以通过上述渠道查询社会组织公益捐赠的税前扣除资格和有效期。15、 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财政部补充通知,《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45号),《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确认和批准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同时废止。2019年及以前年度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尚未完成的,各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按原政策规定执行。2020年及以后年度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和管理,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特此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民政部2020年5月13日内容来自网络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