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的收款人和审核人是否可以为空?税务局终于回复了!
你会受到惩罚吗?让我们来看看深圳税务局的官方回复吧!日期:2019年8月6日来源:深圳市税务局询问:纳税人开具发票时,只写出票人,收款人和审核人为空。这种情况会受到惩罚吗?如果是,哪一个是基础?是否符合该条“所有发票副本一次开具,不符合规定的时限、顺序和栏目”?A:《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票按照规定的期限、顺序和栏目一次性开具”。当然,发票上的某些栏应该填写。1.自助机代开,收款人:法人,审核人:财务负责人,出票人:代理人姓名。2.如需前台填写,应按纳税人要求填写,否则收款人、审核人为空,出票人为前台操作员。3.EMS邮件、收款人、审核人为空,出票人为操作员。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9年修订)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发布日期:2019年7月24日(2011年2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发布),根据2014年12月27日和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2018年7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注销一批税务凭证和废止、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章总则第1条,201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二条全国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格式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开具确定。第三条发票的基本副本包括存根、发票和记账副本。存根由收款人或出票人保存备查;发票复印件由付款人或出票人作为原始付款凭证;记账联由收款人或出票人作为记账原始凭证。省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和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可以增减发票副本以外的其他副本,并确定其用途。第四条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名称、发票编码和编号、复印件编号和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和账号、商品名称或业务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大写和小写)、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的名称(盖章),省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经济活动和发票管理的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第五条发票使用单位可以书面要求税务机关使用印有单位名称的发票。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印有单位名称的发票种类和数量。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第六条发票批准证书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督,省税务局颁发。税务机关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实施监督管理。不符合要求的,取消印制发票资格。第七条全国发票统一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局可根据需要在本地区增加发票防伪措施,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发票防伪专用品应按规定存放在专用仓库内,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的监督下集中销毁。第八条国家统一发票监管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律标志。其形状、规格、含量和印刷颜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第九条全国发票的修改由国家税务总局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的修改,由省税务局决定。发票换版时,应予以公告。第十条发票监制税务机关根据需要出具发票印制通知书,指定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发票。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的企业名称、使用发票的单位名称、发票名称、发票编码、类型、份数、规格、印刷颜色、印刷数量、起止编号、交货时间和地点,第十一条发票印制企业印制的成品,按照规定验收后应存放在专用仓库内,不得丢失。废弃物应及时销毁。第三章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十五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能够证明经办人身份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证件。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加盖的印有发票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等字样的印章。发票专用章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应当保留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章的印章备查。第十五条本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购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验旧购新的方式。第十六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当包括发票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发票购买方式、核定票证种类、发票限额、发票名称等,收购日期、核定票数、起止编号、违规记录、收购人签字(盖章)、开具发票的税务机关(盖章),第十七条本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的使用,是指发票及相关发票资料的收集、保管。第十八条税务机关销售发票,应当按照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生产成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发票费用的收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本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证明,是指经税务机关批准的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其他材料。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应当与委托他人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第十八条所称担保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团体编织担保人同意为收购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责任等相关事项。本保函经买方、担保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生效。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保证人或者保证金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指保证人或者保证金支付的罚款。第二十三条提供担保人或者缴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局规定。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特殊情况下,付款人应当向收款人开具发票,是指下列情形:(一)收单机构、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资金时;(2) 第二十五条零售小商品或者向个人消费者提供零星服务,是否可以免除逐项开具发票,由省税务局决定第二十六条填发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不得开具商业发票。第二十七条发票开具后,需要红字发票退货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无效”字样,或者取得对方的有效证明。发票开具后,如有销售折让,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无效”,然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必须按编号顺序填写发票,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复印件和扣款复印件上加盖发票专用章。第二十九条发票应当用中文开具。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之一。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使用区域,是指国家税务总局、省税务局规定的区域。第三十一条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票遗失的,应当在发现遗失之日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第五章发票查验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发票换证,只能在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从其他县(市)调出发票查验的,应当向县(市)税务机关申请领取发票。第三十三条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税务机关申请鉴定发票的真实性。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识别发票的真实性;如果难以识别,可要求监督发票制作的税务机关协助识别。在伪造或变造现场、销售和储存地扣押的发票应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定。第六章处罚规定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应当立案查处。违反发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决定;如果罚款金额低于2000元,可由税务局决定。第三十五条《办法》第四十条所称公告,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场所或者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姓名、纳税人识别号、营业地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具体情况。第三十六条违反发票管理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上”、“下”包括本数。第三十八条本细则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内容来自网络排序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