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税务稽查机构执法主体资格的争议仍然较多,因此在涉及税务稽查局的绝大多数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在判决中将对该问题进行一次、两次、两次或三次确认。当然,一些原告在行政诉讼请求中对检察局执法主体资格提出质疑。
有这么多争议的原因其实很简单。2001年税收征管法修订前,税务系统认为稽查局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可以查处涉税违法行为,而法院系统认为,税务稽查局是税务系统的内部机构,没有执法主体资格,无法对外执法。高级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1日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杭大[1999]25号)明确指出,“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在行政诉讼中,监察局也屡屡败诉。<关于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请示报告> 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4条规定,除各级税务局、分支机构和税务机关外,税务机关还有国务院公布的内部机构。
2002年生效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9条进一步明确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并向社会公布的税务机关,是指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
分析税务稽查局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4条和《实施细则》第9条中的定位。
首先,检查局是税务机关的内部组织;
其次,由于法律的授权,检查局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使其外部执法得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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