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离境港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8年12月28日修订)
为优化离境港退(免)税管理,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离境港退(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号),现发布修订后的《出境港退(免)税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8日修订),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为规范离境港退(免)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离境港退(免)税管理办法》(2018年12月28日修订)第一条:,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出境港退税政策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出口企业在离境港实施退(免)税政策,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出口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级或者二级,海关信用评级为一般信用企业或认证企业(以国家税务总局整理的企业海关信用评级信息为准);(2) 出口企业出口实行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可以在海关提供的出境口岸获取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电子信息;(三) 除本公告另有规定外,出口货物自启运之日起2个月内(以启运口岸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办理清关验货手续。第三条出境口岸实行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其退税率的实施时间以出境口岸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第四条出口企业应当自出境之日起2个月内,凭《出口货物出境口岸报关单》电子信息及有关资料,向出境口岸出口退税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出口货物自启运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办理海关清关、验货手续或者未在启运港申报退(免)税的,出口企业应当申请退(免)税按照现行规定使用出口货物电子信息申报表及相关资料进行正常清关和核查。出口企业在出境港申请退(免)税时,应当在申报明细的“退(免)税业务类型”栏中填写“qygts”标志。外贸企业对本办法规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应当单独使用关联号申报。第五条出口退税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出口企业在始发港的首次退(免)税申报时,视为出口企业已在始发港完成退(免)税申报。第六条出口退税主管税务机关在出境口岸办理退(免)税有关事项时使用的信息,应当符合国家税务总局整理的下列信息:(一)企业海关信用评级信息;(2) 出口货物离境口岸报关单信息(加离境口岸退税标志,以下简称“离境数据”);(3) 正常清关验证的报关单资料(加离境口岸退税标志,以下简称“清关资料”);(4) 当货物到达离境港之前不再出口时,海关取消的报关数据(以下简称“取消数据”)。第七条出口退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利用离境数据在离境口岸受理退(免)税。第八条出口退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利用清关资料和注销资料,在始发港进行退(免)税审核。如果复检比较异常,应按以下原则处理:(1)如果发货数据中的出口数量、单位、总价等项目与清关数据不一致,则应以清关数据为准调整或收回退(免)税;(2) 取消数据时,按现行规定调整或收回退(免)税;(三) 自出境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收到清关资料(以下简称“到期清关资料”)的,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按现行规定追缴退(免)税,并退还税款(免税)出口货物不再适用离境港政策。第九条已申报退(免)税的货物在始发港,因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预计出口企业在2个月内无法办理清关、验货手续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出口退税主管税务机关同意,暂不收回退(免)税货物。出口退税主管税务机关在退(免)税期限前收到清关资料的装运之日的下一年度报关单,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未收到报关资料(以下简称“下一年度报关资料”)的,退(免)税出境口岸政策不再适用于出口货物,由出口退税主管税务机关收回退(免)税税款第十条海关对按照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收回退(免)税或者调整后的数据办理清关核销手续的,出口企业可以重新申报出口退(免)税出口退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及相关资料,审核办理退(免)税第十一条货物到达始发港后才出口,海关取消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出口企业应当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签发出口退税证明出口退(免)税按现行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出具证明时,应当将注销数据进行核对,出口企业未申报退(免)税的,不得申报退(免)税第十二条2018年4月10日以后出境口岸的出口货物(以海关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第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离境口岸适用退(免)税措施的出口货物,可以申请出口退税(免)第十四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现行规定办理执行出口退(免)税的有关规定。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1月1日后(含2019年1月1日)出口货物出境口岸报关电子信息上注明出口日期的出境口岸退(免)税,按照本办法执行。《离境港退(免)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52号公告发布,2018年国家税务总局第31号公告修订)同时废止。 。内容来自网络排序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