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海关监管进出境海上转口综合货物的公告
为促进港口物流业的发展,规范海关对海港进出境中转集合货物的监管,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1。本公告所称进出境中转拼装货物(以下简称中转拼装货物)包括以下三种情况:(一)需要在中国境内拆解的国际中转货物。(2) 以LCL方式进入该国的进口货物与国际转运货物一起在该国境内开箱。(3) 出口以LCL形式离开该国的货物以及国际转运货物。二、过境货物的国内开箱和拼箱应在入境口岸水路运输海关监管工作场所(以下简称“工作场所”)进行,并满足以下条件:(1)工作场所所在的海关监管区域应配备满足海关监管需要的大型集装箱/车辆检查设备和辐射检测设备。(2) 应在工作场所内设立仓库或场地(以下简称“装配区”),用于进出口中转货物的操作,装配区应与工作场所的其他区域进行物理隔离;集中作业区设置开箱、整理、堆放、检验、扣缴等作业功能区。各作业功能区应相对独立,标识清晰;堆垛作业功能区按货物分类堆放,并按票分开存放;在开箱和LCL操作的功能区应配备货物检查X光机或CT扫描设备。(3) 运输货物的拆卸和组装等所有操作均应在装配区完成。(四) 禁止在装配区存放非中转货物。(5) 集中作业区与海关联网的信息管理系统应实现对货物进出集中作业区、开箱、移位、组装等操作的系统控制,能够按照海关要求实现电子数据的传输和交换。三、 有关物流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72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和第240号修订)海关总署2017年第56号公告和2018年第93号公告关于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时限、数据项目和填写规范、传输原始舱单、预分配舱单、装载舱单、配送申请、国际转运许可证的规定中转综合货物的其他电子数据发送至海关舱单管理系统。四、对于以普通分割提单形式进出境的中转货物,应将原始和预分配舱单普通提单的“货物海关状态代码”填写为“mix”(中转货物),并将一般提单下的分单“货物海关状态码”应根据实际货物状态填写。五、调整国际中转许可证数据项的传输要求,将“入境分单号”和“出境分单号”的填写条件由“-”调整为““条件”。如果过境和集中货物以普通分提单的形式以LCL方式进出该国,则应注明“入境分装运编号”或“出境分装运编号”。"应填写《国际转运许可证》。国际转运许可证变更数据项目见附件。6.过境货物中的进口货物应在运输工具报关之日起14天内向海关申报;国际转运货物应重新转运三个月内出境,特殊情况下,经海关批准可延期三个月。七、进口肉类、水产品等检疫风险高的食品,不得进行中转、集中拼装业务。允许转运、运输的食品组装时,应确保符合食品安全防护的相关要求,不得造成食品污染,不得与危险化学品、废料、放射性物质等产品组装。八、作业过程中,作业场所的作业人员应及时向海关报告如果他发现过境货物是国家禁止的。本公告的内容自2018年12月1日起实施。特此公告。海关总署2018年9月25日内容来自网络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