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特别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现将《个人所得税特别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18年12月13日《国务院个人所得税特别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所得税特别附加扣除,是指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住房租金、养老等六项特别附加扣除。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特别附加扣除,应当遵循公平、合理、方便、方便民生的原则。第四条专项附加扣除的范围和标准应根据教育、医疗、住房、养老等民生支出的变化及时调整。第二章子女教育第五条纳税人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相关费用,按照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学历教育包括义务教育(小学和初中教育)、高中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和高等教育(大学、本科、硕士和博士教育)第六条家长可选择由一方扣除100%的扣除标准,或由双方扣除50%的扣除标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更改具体的扣除方法。第七条纳税人的子女在境外接受教育的,纳税人应当保存境外学校录取通知书、出国留学签证等有关教育证明材料,备查。第三章继续教育第八条纳税人在中国境内从事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学历(学位)教育期间,按每月400元的固定比例扣除。相同学历(学位)的继续教育扣减期不得超过48个月。纳税人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和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费用,在取得相关证件当年按3600元定额扣除。第九条获得学士学位及以下学历的个人,继续教育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扣除条件的,可以由其父母扣除,也可以自行扣除。第十条纳税人接受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和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应当保存有关证件和其他资料备查。第四章大病医疗第十一条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发生的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医疗费用,扣除医疗保险费用后的个人负担(指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的自付部分)第十二条纳税人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以由本人或者配偶扣除;未成年子女的医疗费用可以由其父母一方扣除。第十三条纳税人应当保留原件(或复印件)在涉及医疗费用和医疗保险报销的票据中,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为患者提供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中记录的年度医疗费用信息查询服务。第五章住房贷款利息第十四条纳税人本人或其配偶单独或共同使用商业银行或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在中国境内为其本人或其配偶购买住房,第一套住房贷款利息费用按1000标准限额扣除贷款利息实际发生当年每月元,最长扣除期限不超过240个月。纳税人只能享受第一套住房贷款利息扣除一次。本办法所称第一套住房贷款,是指享受第一套住房贷款购买住房利率的住房贷款。第十五条经夫妻约定,一方可以选择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夫妻婚前分别购买房屋产生的第一套住房贷款,贷款利息支出可选择婚后购买的房屋之一,由买受人按100%的扣除标准扣除,第十六条纳税人应当保存房屋贷款合同和贷款还款支出证明,以备查阅。第六章住房租金第十七条纳税人因在主要工作城市没有自有住房而发生的住房租金支出,可以按照下列扣除标准确定:(一)直辖市、省会城市,国家计划单列城市和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500元;(2) 除本市以外,户籍在100万以上的城市每月1100元,户籍在100万以下的城市人口每月800元。配偶纳税人在纳税人主要工作城市的自有住房视为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的自有住房。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主要工作城市,是指各行政区域纳税人所在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地级市(区、州、盟);纳税人没有就业单位的,以接受其综合收入决算的税务机关所在城市为准。如果夫妻的主要工作城市相同,则只有一方可以扣除住房租金支出。第十九条房屋租金支出由承租人签订租赁房屋合同扣除。第二十条纳税人及其配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分别享受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的特别附加扣除。第二十一条纳税人应当保存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等有关资料,备查。第七章养老第二十二条纳税人供养一名以上受扶养人的赡养费,按照下列标准定额扣除:(一)纳税人为独生子女的,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2) 纳税人不是独生子女的,应当与兄弟姐妹每月分摊2000元的扣款,每人每月分摊的扣款不得超过1000元。可通过赡养费、协议或受抚养人指定的分摊方式进行分摊。约定或者指定分摊的,应当签订书面分摊协议,指定的分摊优先于约定的分摊。具体分配方式和金额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更改。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受扶养人,是指年满六十周岁的父母,以及年满六十周岁子女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第八章保障措施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向收款人索取发票、财务票据、支出凭证时,收款人不得拒绝提供。第二十五条纳税人首次享受特别附加扣除时,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提交特别附加扣除的有关资料。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纳税人应对所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特殊附加扣除信息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当及时向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提供相关信息。前款所称特别附加扣除的有关信息,包括纳税人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受扶养人的个人身份信息,以及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与特别附加扣除有关的其他信息。本办法要求纳税人留存备查的有关资料,应当留存五年。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责任和义务向税务部门提供或者提供与专项扣除有关的下列信息:(一)户籍人口信息、户籍基本信息、,家庭成员关系信息、出入境证件信息、有关国家人员信息、户籍死亡证明。(2) 卫生部门的出生医学证明和独生子女信息;(3) 民政部门、外事部门和法院的婚姻状况信息;(4) 教育部学籍信息(包括学历继续教育学生学籍、考试情况)及向相关部门备案的境外教育机构资质信息;(5)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相关技术院校的学籍、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和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情况;(6)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屋租赁(含公租房)情况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支出情况;(7) 自然资源部相关不动产登记信息;(8)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住房商业贷款还款支出情况;(9) 医疗保障部门在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中记录的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信息;(10)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涉税信息。上述数据和信息的格式、标准和共享方式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直辖市、直辖市、直辖市、直辖市、直辖市、直辖市、直辖市、直辖市、直辖市、直辖市、直辖市、直辖市、直辖市、直辖市、直辖市、直辖市、直辖市、直辖市、直辖市、直辖市、直辖市、直辖市,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如果相关部门和单位有特殊涉税信息需要追加扣除,但未按要求提供给税务部门,涉税信息部门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十七条扣缴义务人发现纳税人提供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纳税人予以修改。纳税人拒不改正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核实特殊附加扣除时,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纳税人所在地、用人单位所在地、居住地、户口所在地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协助验证。第九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父母,是指亲生父母、继父母和养父母。本办法所称子女,是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和领养子女。父母以外的人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第三十条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全额扣除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扣除。第三十一条个人所得税特别附加扣除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内容来自网络排序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