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中智税收协定利息条款适用最惠国待遇的公告
智利和中国主管税务机关于2018年4月16日和6月6日通过换文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所得偷税漏税的议定书》第10条第3款规定的利息最惠国待遇的适用条件(以下简称“中智税收协定”)已得到满足。I.自2017年1月1日起,《中智税收协定》第11条(利息)第2款应采用以下表述:“二、但是,这些权益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权益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则征税金额:“(一)“其他金融机构”一词“指主要通过债务融资或在金融市场上的有息存款赚取利润,并将这些资金用于提供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2)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1.主要通过与非关联方的活跃且频繁的贷款或融资业务获得总收入,且该企业与付息人无关联关系的企业。在本条款中,“贷款或融资业务”一词包括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或提供ng信用卡服务“2.出售机器设备的企业,其利息来源于该企业赊销机器设备形成的债权(三) 不得超过定期且主要在认可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债券或证券产生的总利息的5%;(IV)在其他情况下,不得超过总利息的10%在第1项中,如果企业与第(1)项或第(2)项所述人员没有关系根据第9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该款所指的利息是作为包含背对背贷款的安排的一部分或作为经济上等同并旨在实现与该安排类似效果的其他安排的一部分支付的,则该企业和该人根据第9款属于非关联方对于背对背贷款,这些利息可在其发生的缔约国征税,但税款不得超过利息总额的10%"各方认为,“背对背贷款安排”包括缔约国一方的金融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接受利息并支付与他人相同利息的任何形式,而另一方直接获得利息。对于另一缔约国,他无权在另一缔约国享有第11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限制税率。“2.自2017年1月1日起,《中智税收协定议定书》第10条第1款应采用以下表述:“10.关于第11条,”(I)自第2款规定适用之日起2年内,第2(4)款中的税率应改为15%的税率。”两国主管税务机关之间的换文已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上公布。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于2018年7月1日发布内容来自在线排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