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江苏省税务局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关税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经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商务厅同意,规范统一江苏省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商品免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公布。特此公告。2018年12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和统一江苏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和服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暂行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和服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南京)、中国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无锡)、中国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苏州)在国务院批准的江苏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和其他综合试验区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以下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第三条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本办法所称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是指自行搭建跨境电商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商平台开展电商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第四条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无有效购货凭证的货物,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试行增值税和消费税免税政策:(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当在综合试验区登记,并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产品名称、产品名称等,注册地跨境电商在线综合服务平台上的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和金额。(2) 出口货物应通过综合试验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报关手续。(3) 出口货物不属于出口退(免)税范围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的第五条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当按照现行有关规定零售、出口持有有效购货凭证的货物,本办法不适用。有效购货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其他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电子发票不同于纸质发票第六条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货物,适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免税政策,在免税业务发生后的下一个月(下一季度为每季度申报增值税的季度),单独计算出口货物的销售额并上报,办理纳税申报时,如实填写免税销售额。对于普通增值税纳税人,填写本次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普通纳税人)中的“免税销售额”(第8栏);对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填写当前“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五)出口免税销售额(第13栏)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应定期将国家税务总局整理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的电子信息传送至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的电子信息检查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免税申报相关数据的一致性。及时性。如果发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未按照第条规定申请免税第六条本办法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涉税事项,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018,具体日期以出口商品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内容来源于网上分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