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国〔成都〕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培育新的业态和贸易新模式,规范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商品免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制定了《中国(成都)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公布。特此公告。为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于2018年11月15日发布了《中国(成都)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培育新业态、新贸易方式,规范成都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成都综合试验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商务部、海关总署〔2018〕103号)。第二条成都综合试验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无合法有效购货凭证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试行增值税和消费税免税政策:(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在成都综合试验区登记,并在成都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二) 出口货物需通过成都海关办理跨境电商零售出口报关手续。出口货物海关监管代码为“9610(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和“1210(保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以及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其他跨境电子商务出口货物海关监管代码。(3) 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第三条电子商务出口企业的免税额为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出口商品申报表上的出口额。出口金额非人民币的,按照汇率折算为人民币。出口企业可以选择出口日当天或者当月第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作为折算汇率。出口企业应事先确定采用哪种换算率,并在选择后一年内不得改变。第四条成都综合试验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在货物免税业务发生后一个月(按季度申报增值税的,为下一季度第一个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填报免税出口销售收入,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手续。第五条成都综合试验区内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对跨境电子商务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并单独计算跨境电子商务出口货物销售额。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利用国家税务总局整理的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和企业在服务平台上填报的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加强出口商品的免税管理。如发现问题,按现行有关规定处理。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行搭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第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容来自网络排序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