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享受条约待遇的非居民纳税人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深化“放行、管理、服务”改革,进一步优化税收经营环境,提高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便利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2019年10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优惠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执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的税收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国际运输协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条约优惠的管理进行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第二条在中国境内负有纳税义务的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约定的待遇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务机关的约定待遇"自己判断,自己汇报,自己享受,并保存有关资料备查"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约定待遇条件的,可以在纳税申报时享受约定待遇,也可以在纳税申报时通过扣缴义务人享受约定待遇,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收集、留存有关资料备查,接受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第四条非居民纳税人本办法所称非居民纳税人,是指根据税务协会的规定,《固定居民规定》规定,纳税人应当是缔约另一方的纳税居民。本办法所称协议包括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国际运输协定包括航空协定、海上运输协定、公路运输协定、汽车运输协定、相互免除国际运输税收协定或换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其他国际运输协定本办法所称协议处理,是指根据协议,按照国内税法规定应当履行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减免本办法所称单位或者个人,是指依照国内税法规定,对非居民纳税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法定代扣代缴义务人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指定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依照国内税法的规定,负责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境内纳税义务征管的税务机关。第二章协议的适用和纳税申报第五条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霍尔自行判断其符合享受约定待遇的条件并需要纳税如果您想享受约定待遇,您应提交享受约定待遇的非居民纳税人信息报告表(见附件)在申报时间第六条来源扣缴和指定扣缴的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约定待遇条件,需要享受约定待遇的,应当如实填写《享受约定待遇的非居民纳税人信息报告表》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主动向扣缴义务人报送,并收集、保存有关资料备查。扣缴义务人收到信息报告表后,确认非居民纳税人填写的信息完整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优惠的,应当按照国内税法和税收协定的规定代扣代缴,并将享受协定优惠的非居民纳税人信息报告表作为代扣代缴申报表如实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身份纳税人不主动提交享受条约优惠的非居民纳税人信息报告表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留存备查材料包括:(1)协议另一缔约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居民身份证明,以证明非居民纳税人获得的收入的当年或上一年的税务居民身份;如果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国际运输条款的待遇在税务协议或国际运输协议中,税务居民身份证可替换为能够根据协议规定证明身份的证明;(2)与取得相关收入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付款凭证和其他所有权证明;(III)如果享有约定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待遇,应保留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相关材料;(IV)第八条非居民纳税人发现不应当享受约定待遇的,应当在《享受约定待遇的非居民纳税人信息申报表》上申报第十条非居民纳税人可以享受但不享受约定的待遇,可以补缴税款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税收征管办法同时,要求主管税务机关自行或通过扣缴义务人退还多缴税款,并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非居民纳税人或纳税人的多缴税款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实第十一条非居民第十二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准确履行协定,防止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e滥用条约和偷税漏税的风险。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进行后续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非居民纳税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留存备查的资料。在后续的退税管理或核实过程中,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发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不足以证明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约定待遇的条件,或者非居民纳税人涉嫌逃税的,可以要求非居民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材料第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资料原件为外文的,应当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应附上中文译本,并对中文译本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非居民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该信息的副本,但副本应当标明原件的存放地点,并加盖报告负责人的印章或者签名。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交原件查验的,应当申请查验原件。第十五条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配合主管税务机关对享受约定待遇的非居民纳税人进行跟踪管理和调查。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逃避、拒绝、阻碍税务机关后续调查的,而主管税务机关无法核实其是否符合享受本协议项下待遇的条件,则视为不符合享受本协议项下待遇的条件。第十六条非居民纳税人不符合享受本协议项下待遇的条件,但享受本协议项下待遇,未缴纳或者少缴税款的,视为非居民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申报纳税,但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代扣代缴、申报的除外,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并追究非居民纳税人的延期纳税责任。如果是预扣税,延迟纳税期限应从预扣税申报享受约定待遇之日起计算。第十七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申报扣缴义务,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不符合享受约定待遇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约定待遇,不缴纳或者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追究扣缴义务人的责任,并责令非居民纳税人限期纳税。第十八条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非居民纳税人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从中国境内其他所得项目的纳税人应纳税额中追缴非居民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第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的退税管理或审核过程中,发现不能准确确定非居民纳税人能否享受约定待遇的,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如果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信息交换程序,则按照相关规定启动相应程序。第二十条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核查时间不包括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补充信息、个案请示、相互协商和信息交流的时间。税务机关因上述原因延长核定时间的,应当将有关决定和理由书面通知退税申请人。第二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在后续管理过程中有必要适用税收协定的主要目的检验规定或国内税法规定中的一般反避税规定的,适用相关的一般反避税规定。第二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非居民纳税人不当享受约定待遇的信用档案,并采取相应的后续管理措施。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协议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第24条享受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订的双重避税安排的非居民纳税人,按照本公告执行。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60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31号公告)同时废止。 。内容来自网络排序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