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法》的修订条款以及修订前后的比较揭示了新的职业风险
第三十二条财务部门对各单位下列情况进行监督:(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2)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3) 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规定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4)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职业能力,是否遵守职业道德。[修订](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合格。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进行监督,发现涉嫌重大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与被监管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在被监管单位开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支持。第三十八条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的业务能力。担任单位会计部门负责人(会计负责人)的,应当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以上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本法所称会计师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第三十八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资格证书。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除取得会计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上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会计师职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第四十条因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制作虚假账目、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职业侵占和其他与会计岗位有关的违法行为,不得从事会计工作。第四十条因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制作虚假会计报表、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从事会计岗位的职业和其他违法行为,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资格证书。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被吊销会计资格证书的人员,自吊销会计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取得会计资格证书。[修订前]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2) 私设会计账簿;(3) 未按规定填制或取得原始凭证,或填制或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4) 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或者登记的账簿不符合规定的;(5) 擅自改变会计处理方法的;(6) 向不同会计数据使用者提供的财务和会计报告的编制依据不一致;(7) 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或者记账本位币的;(8) 未按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9) 未按照规定建立和实施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拒绝依法实施监督,或者未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有关信息的;(10) 会计师的聘任不符合本法规定。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会计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资格证书。【修改前】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其中,会计人员在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前款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知,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吊销会计师资格证书。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其中,会计人员在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前款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知单位也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吊销会计师资格证书。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 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职业能力和遵守职业道德”。(2) 第38条修改为:“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的专业能力。”担任单位会计部门负责人(会计主管)的,应当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上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本法所称会计师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3) 第四十条第一款“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资格证书”修改为“不得从事会计工作”。删除第二段。(4)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会计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5)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将“会计人员的会计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修改为:1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修正案删除本决定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修订(草案)2017年10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11部法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党组书记、副主任袁树宏,2017年10月31日通过的《会计法》第38条e与拟取消专业资格相关的法律规定的修订规定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实施的会计专业资格的承认。考虑到目前会计专业资格与会计实务相关,有许多能力评估考试ts可以通过参加其他会计考试来证明其专业能力,也可以通过接受继续教育、业务培训和学术教育来提高其专业能力和水平。因此,草案修改了《会计法》第38条,取消了对会计资格的承认,并修订了ed《会计法》第32、40和40条对第2、43和44条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相应修订。同时,《海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第24条的规定也适用于海外非政府组织代表处机构应聘请具有中国会计资格的会计人员进行会计审计,并同时修订。内容来源于网络排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