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年度一次性还本付息时,贷款利息何时确认,如何扣除
在实践中,跨年度一次性还本付息的贷款业务非常普遍,但在实践中,利息的确认时点与扣除凭证的确认不一致。笔者认为,跨年度一次性还本付息应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本年度借款成本,内部凭证可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作者在作品中接触到这样一个案例。a公司因业务需要需要向国外借款1亿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10%。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到期一次还本付息。2017年,a公司财务人员共提取借款费用500万元。但由于贷款金额较大,且本年贷款利息未实际对外支付,未取得发票。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借款成本应按权责发生制确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费用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以下简称121号文)第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规定比例的,准予扣除;超出部分不得在当期及以后年度扣除。《税收专项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进一步细化了121号文关于“实缴”的实施口径,明确了“实缴”的定义。第九十一条规定,实际支付的利息是指企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利息。因此,笔者认为,利息的税前扣除应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而不是以是否支付利息为基础。根据权责发生制,在上述情况下,a公司2018年7月到期应付的贷款利息总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虽然2017年没有付款,但由于2017年下半年的营业收入直接受益于贷款,500万元的贷款利息应归属于2017年。因此,最终结算时可抵扣借款费用为500万元。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规定,税前扣除凭证可以是发票,第15条规定,对于应取得但尚未取得发票的费用,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通知的60天内开具合格发票。那么,如果付息期尚未到期且借款人尚未支付利息,借款人是否应该“获得”发票?笔者认为,从贷款人的角度来看,由于合同约定的付息期限尚未到,增值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增值税营业税改征试点的通知》中规定的“发生应税行为、收到销售资金或取得销售资金凭证之日”税务(财税[2016]36号)。因此,贷款人无义务提前缴纳增值税。如果贷款人提前开具发票,这意味着他必须提前支付增值税。此外,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货物、提供服务和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到经营活动款项时,应当向付款人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付款人应向收款人开具发票,收款人收到款项后才有义务开具发票。因此,a公司取得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产生的跨年借款费用不属于本办法所述的“取得”发票情况。内部凭证、借款合同协议等税前扣除凭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验证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 。内容来自网络排序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