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我看到了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水湖房地产企业咨询的回复。通用域名格式, “我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与政府签订土地合同时,同意政府以拆迁安置成本价购买该房地产,与实际公允价值存在较大差异,请问该差异是否属于拆迁补偿金具体见国税函[2010]220号?"是否允许先扣成本再加扣.
安徽省局在列举了总局和省局的一些文件和规定后,最后回答说:"您描述的业务文件没有明确说明,,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联系主管税务机关核实。“
在原始文件中回答问题是许多税务机关的惯例。最后,纳税人咨询主管税务机关也是一种常见的方法。但是,在列出一系列原始文件后,这一次出现了一句话:“您描述的业务文件没有明确说明。”中间加了一句,这似乎有点唐突,正是因为纳税人找不到答案,才查到省税务机关原来的文件。如果省局真的想解决这个问题,就应该按照文件的精神,而不是PU来解释。将问题提交给基层税务机关。
当我们审视安徽省关于土地增值税的规定时,我们会发现,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安徽省的规定往往更为合理。例如,清算单位的确定,虽然规定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认定标准,但也规定了除外责任。例如,“一点法”可用于清算已开发产品。
安徽省为什么不给政府低价回购一个明确的答案?就个人而言,提问者没有勇气回答。
我们可以假设,房地产企业在拍摄土地时,对于同一块土地和同一个开发区,有两种情况:
一是所有开发的产品都允许开发商以市场价格出售。
另一个是,政府规定,一些已开发的产品必须由政府以低价买回。面对上述情况,开发商给出的地价是否一致?这肯定是不一致的。第二次土地拍卖的成交价格将低于第一次。为什么?原因是政府回购部分的价格无法达到正常的市场销售价格,而地价的差异是由销售价格的差异造成的。
从提问者的角度来看,似乎有某种原因。政府强制回购的部分似乎构成了开发商的成本。但别忘了,其收入也是按回购价格确认的,不是按市场价格确认的(安徽省有明确规定,此类价格明显较低,可以确认)。换言之,从企业的角度来看,这部分收入不可能按照市场价格来实现,这一点早已众所周知。土地挂牌出让价格是综合考虑成本和收益的结果。因此,如果将价差作为成本再次扣除,显然是不合理的。纳税人的问题被故意忽略,忽略了“土地转让时条件已达成一致,纳税人称重后举牌”的基本条件,从而颠倒了结果和原因。
安徽省局的调查对象没有考虑上述问题吗?我不这么认为。基于对企业的友好态度,安徽省土地增收政策。这个选择没有肯定的答案。恐怕纳税人会难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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