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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担保”法律关系下股权持有和转让的税务解决方案

  • 财税问答
  • 2021-01-22
  • 云小编

鉴于实际交易中存在的各种股权问题,如何征税确实是一个实践难题。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各种股权持有的目的和原因是不同的。在税收方面,我们很难直接制定一个规则来解决代理持股的税收问题,但我们应该根据具体的案例情况,采取个案的方式来解决代理持股的税收问题。

我们今天讨论的代理股权问题实际上是针对“转让担保”法律关系下代理股权涉及的股权转让如何征税。关于“转让担保”的法律效力,在法律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然而,在实际交易中,一大类所谓的代理持股问题实质上属于“转让担保”法律关系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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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

a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公司。B公司增资至A公司60%的股份,同意B公司每年获得10%的固定收益,实际控制人应在两年后以原价回购股权。实际控制人(自然人)保证了固定收益和回购承诺。为了项目的顺利进行,B公司要求实际控制人以1元的对价将其30%的股权转让给B公司。如果B公司在两年后获得10%的年化固定收益并顺利退出,B公司仍将以1元的对价将其30%的股份转让给实际控制人。如果实际控制人不能履行承诺,B公司可以在到期时拍卖其30%的股权,以履行实际控制人的相关承诺。

此时,有三个相应的问题:

.1、当自然人(实际控制人)以1元的对价将30%的股权转让给B公司,且B公司代表其持有该股权(实际上,除股权转让协议外,双方将签署代理股权协议),实际控制人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签发非税务证书吗?

。 2. 如果实际控制人履行了承诺,B公司将在两年内以1元的对价将30%的股权转让给自然人。此时,a公司的资产肯定已大幅增加。B公司的股权转让是否不公平,是否需要补税?

3、如果后一实际控制人(自然人)未能履行承诺,B公司将通过公开拍卖转让其在该自然人30%的股权,偿还回购款和收益对应的10%回报,剩余部分将支付给该自然人。此时,由于股权为B公司(代表B公司持有),无论股权转让是以B公司名义缴纳企业所得税还是以自然人名义缴纳个人所得税,偿还债务后向自然人支付的剩余款项是否应代扣个人所得税。

事实上,上述股权1元的转让属于法律关系下的“转让担保”,涉及各种股权转让的所得税。为确定“转让担保”的法律关系和效力,国家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记录(以下简称“九个民事法院会议记录”)规定如下:

71[“担保转让”如果债务人或第三方与债权人签订合同,正式将财产转让给债权人,债务人在到期时偿还债务,债权人将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方。债务人逾期不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可以拍卖、变卖、折价清偿债权,人民法院裁定合同有效。合同约定债务人到期不清偿债务,财产属于债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该部分协议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根据上述合同,双方当事人已完成产权变更公告,并将其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债权人要求确认财产属于自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参照担保权法的规定要求拍卖、变卖、折价优先清偿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人民法院还应当支持债务人要求拍卖、变卖或者折价财产,以清偿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所欠债权人的合同债务。

因此,在实际交易中,上述1元股权转让形成的代理股权实际上构成了“转让担保”的法律关系。在税收待遇方面,还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处理“转让担保”法律关系下形成的代理股权的税收问题。

1. 实际控制人以1元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B公司,不是真正的股权转让,而是以B公司名义通过转让股权履行担保法律义务。如果自然人在到期时偿还债务,债权人将把财产返还给实际控制人。因此,此处的股权仍以实际控制人的名义存在。因此,对于实际控制人1元股权转让,税务机关应根据第67号公告的合法合理理由向自然人出具非税务证明,以完成“转让担保”法律关系下的股权转让,不得强行核实;

2. 实际控制人履行偿债承诺后,B公司以1元的价格将30%的股权转让给实际控制人。事实上,在“转让担保”的法律关系下,债权人将被担保财产返还给担保人。因此,这1元的价格也是一个合法的理由,应该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可,不能强行核实;

3. 如果实际控制人未能履行其承诺,且B公司通过拍卖方式将其30%的股份转让给第三方,那么与股权转让相关的所得税将以B公司的名义还是以自然人的名义缴纳?我们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制性股票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9号公告)不能适用于此,即:,名义上的股份持有人应代表持有人缴纳企业所得税,然后不得向实际个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担保”法律关系和第39号公告中代理持股的形成原因与事实法律关系完全不同,不能适用。因为在“转让担保”法律关系下,B公司所持30%股权的实际出资成本由自然人支付,B公司对30%股权无投资成本。向B公司转让人民币1元仅用于债务担保。因此,B公司后期转让的30%股权实际上是以自然人的名义转让的,债务偿还后的剩余金额仍给予担保人。因此,我们认为,在“转让担保”法律关系下,如果债务人未能履行偿债承诺,代理人直接转让代理人股份,相关所得税仍应以原股东的名义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以原股东的名义缴纳所得税。在此情况下,B公司以拍卖方式转让30%股权的,应按转让收入扣除实际控制人对30%股权的投资成本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财产转让收入”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而非企业所得税应由B公司根据工商转让协议,即B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缴纳。这样,根据实际法律关系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税收就更加公平合理。当然,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之前,对于“转让担保”法律关系下的股权转让,即使以B公司名义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应从自然人的实际投资成本中扣除,而不是1元。同时,B公司向自然人支付的剩余款项不再按照股息利息、红利收入或任何意外收入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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