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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税法与居民税条款的关系(二)

  • 财税问答
  • 2021-01-08
  • 云小编

.1、确定自然人居民身份的标准和协调规范

。各国税法对纳税居民的定义可能存在差异,导致同一纳税人具有双重居民身份的可能性,从而导致双重征税。因此,厘清自然人居民身份的判断标准十分重要。

(1)确定各国自然人居民身份的一般标准

各国自然人居民身份的确定通常遵循居住或居住标准。居住通常指一个人的固定或永久居住。居住地通常是指一个人已经连续居住了很长时间,但还没有准备好永久居住的地方。与居住相比,居住具有两个特点:一是构成长期居住的事实;第二,没有永久生活的意愿。

(二)中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居民身份的认定标准. 中国个人所得税法将纳税人分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居民纳税人有无限纳税义务,非居民纳税人有有限纳税义务。《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的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83天的,为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无住所或者无住所但在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83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的住所按户籍称为”在中国的惯常居住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1条规定:“所谓惯常居住地是确定纳税人是居民还是非居民的法律标准,不是实际居住或在特定时间段内居住。如果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原因而居住在中国境外的个人在原因消除后必须返回中国居住,则中国是纳税人的惯常居住地。“

(3)自然人双重居民身份的协调办法

<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由于各国法律的差异,两个国家可能同时承认一个自然人为纳税居民。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中国与大多数国家之间的税收协定采用“加比规则”,并采用“永久居住地、重要利益中心、惯常居住地、国籍和协商解决”的顺序来确定该人是哪个国家的税务居民。《中新协议》采用Gabi规则,应注意这些规则的使用顺序是降序的。换句话说,只有当使用前一标准无法解决问题时,才应使用后一标准。这些顺序标准包括:

1. 永久居留

永久居住包括任何形式的居住,如个人租用的住宅或公寓、出租的房间等,但居住必须是永久性的,即个人已安排长期居住,而不是出于某些原因(如旅游、商业调查等)暂时停留。

2.重要利益中心

重要利益中心应根据个人、家庭和社会关系、职业、政治、文化和其他活动、营业地点、物业管理地点和其他因素进行综合评估。特别关注个人的行为,即个人一直居住、工作和拥有家庭和财产的国家通常是他们重要利益的中心。

3. 惯常居住地

在下列两种情况之一的情况下,应使用惯常居住地标准来确定个人居民身份的归属:第一,个人在两个缔约国都有永久居住地,不能确定重要经济利益中心所在的国家;第二,个人的永久居住地不在任何一个缔约国。例如,个人经常往返于一个缔约国和另一个缔约国的旅馆之间。在第一种情况下,在确定惯常居住地时,应注意双方在永久居住地的停留时间,并应考虑在同一国家不同地点的停留时间;在第二种情况下,惯常居住地的确定应考虑到该人在一国的所有停留时间,而不论其停留的原因为何。

4. 国籍

如果该个人在两个缔约国都有或没有惯常居所,则该人的国籍应作为确定居民身份的标准。

当仍然无法使用上述标准确定其身份时,可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根据《协定》第24条规定的程序,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2、法人居民身份认定标准及协调规范

(1)确定税收协定另一方居民的标准

税务居民身份是实施税收协定的前提。主要适用于各国国内税收制度的规定。相关的认可标准和程序将在协议中确定。

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对议定书条款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规定,新加坡居民身份的确定应按照新加坡法律确定的标准进行。新加坡税务机关签发的居民身份证书应采用信函形式。信函格式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部分国家(地区)税务居民证件格式的通知》(国税函[2009]395号)。但是,如果新加坡税务局在年底(11月后)签发证书,则信函的表达方式与样式略有不同,后者比样式简单,但更具确认性。在实施过程中,如果纳税人提供的证明有疑问,导致居民身份难以确认,可以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向其他国家主管机关确认。

另一个例子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税漏税的有关规定的解释和执行的通知(郭水汉〔2007〕第403号)规定:香港法人居民是指在香港设立的法人公司(包括具有注册地位的公司);或在香港境外设立的法人公司,但其实际的管理或控制中心通常在香港,即管理公司的整体日常业务运作或管理决策的执行,或董事会作出的管理决定在香港进行。根据本规定,在Cayman设立的单位在香港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如果经营管理地在香港的实际属实,则属于香港市居民企业。(二)中国税法中居民身份的认定标准(二). 中国对法人居民身份实行登记地和实际管理控制地双重标准。《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或者依照外国法律设立的企业(地区)依法设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设立的企业,其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有机构或者场所,或者在中国境内没有机构或者场所,但在中国境内有收入的企业。

居民企业不包括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非居民企业包括在国外注册的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如果缔约国境内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并能够提供东道国居民身份证明,则可以享受协议中居民企业的待遇:第一,协议意义上的人;第二,纳税义务人;第三,税收义务是由住所、住所和管理机构所在地等住所性质的法律事实标准引起的。

以中国大陆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为主要控制投资者,在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如果其实际经营组织在中国境内,则可被认定为中国的居民企业(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华侨华人控股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管理规定的要求,履行居民企业所得税义务,缴纳第三条第二款的税款,《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按照第三款的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境外注册华资控股居民企业认定标准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按照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境外注册华资控股企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9号)。

(三) 协调法人双重居民身份的措施

一、除个人(即公司和其他组织)外,因缔约国双方国内法中居民身份认定标准不同而成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视为其“实际管理组织”所在国的居民。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财务和财产实行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根据国税发[2009]82号文,在境外注册的中国控股企业,其最高决策机构(如董事会)和日常经营管理机构(如高级管理部门)必须同时在中国境内,它是一家常驻企业,其实际管理机构位于中国。具体而言:

(一)负责实施企业日常生产经营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高级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地点主要在中国;

(2)企业的财务决策(如贷款、贷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免、薪酬等)由设在中国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者需要经设在中国的机构或人员批准;

(3)公司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和文件位于或储存在中国;(四)企业有表决权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有1/2以上(含1/2)经常居住在中国。

确定税务居民身份的管理程序包括两个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签发

的公告,为中国居民签发居民身份证。相关事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中国纳税居民身份证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7号)执行;外国税务居民身份的确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第35号公告)执行。

2. 如果缔约国因确定实际管理机构的标准不同而无法达成协议,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按照协议规定的程序,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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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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